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名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88號)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名宏現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開庭筆錄等,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該條項立法理由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蕭名宏係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要旨,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然被告仍得依法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