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3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張俊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執行搜索而扣押相關證據,偵查期間證人亦已到庭作證,難認被告張俊義有何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與配偶、12歲小孩及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且與兄長共同販賣雞肉,有正當工作,其自不可能拋棄家庭而逃亡,且其經濟狀況並不富裕,亦無逃亡之能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再者,本案除證人陳宏銘外,並無其他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亦無販毒之前科,且被告為警拘提距離其本案被訴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年,在此期間,被告亦無其他非行,是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本案應可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接觸,並遵期至警局報到,而以此等侵害較小之措施管控被告,以保全程序之進行。本案受命法官未考量上情,即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有未洽。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變更為具保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案件受理在案,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所供述之情節與證人陳宏銘顯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短期內為起訴書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犯案情節、比例原則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乃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5次,將來可預期之刑度非輕,加以購毒者陳宏銘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仍有因與被告接觸而翻異證詞之可能。是依合理之判斷,堪認被告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再者,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係於1個月內密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且其為警查獲前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員警查獲當下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1頁),並有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7月14日、13日鑑定書(見偵卷第259-261、345、395-396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仍有取得第二級毒品之管道,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