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秋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秋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賴秋鴻(下稱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民國111(聲請狀誤載為11)年8月9日審理之111(聲請狀誤載為11)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之理由,由法院就聲請人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另法院對於上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雖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傷害案件於111年8月9日審理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但其聲請意旨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非關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