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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秋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賴秋鴻(下稱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民國111(聲請狀誤載為11)年8月9日審理之111(聲請狀誤載為11)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惟其內容僅泛稱「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語,並未敘述聲請之用途、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本院爰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該裁定正本經向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其於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自述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於111年9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寄存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正本既已向被告之戶籍地、居所地均為寄存送達,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補正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10月8日至10日為國慶日三天連假)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應於111年10月19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顯未依本院該裁定之旨,補正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本案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