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明異議人 林志堅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408號),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志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按受刑人前揭案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意旨誤認得易科罰金,於法未合),經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任職通運公司司機,有正當職業,確有未能入獄服刑之理由,考量犯罪情節、受刑人犯後態度、前科紀錄、法益保護,審酌比例原則,本案無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1年5月17日確定(下稱本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111年6月21日檢附陳述意見書、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其3犯以上,且每犯皆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與前案犯罪均為累犯,又前曾施用毒品3犯以上,有法定應駁回事項;另審酌受刑人前有諸多竊盜、毒品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目前尚有詐欺犯罪偵查中,受刑人反覆犯罪,侵害社會治安,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該署111年6月21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11年度執字第640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4目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而前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所稱「3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3犯或第3犯以上受刑之執行而言,並不包括同一案件數罪併罰之情形。又「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1次犯罪)皆為故意犯,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1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橋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91號、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1犯)。嗣上揭兩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犯),於110年2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98年間、101年間、上開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含本案已屬第3犯以上,且第1犯、第2犯、本案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第2犯、本案均為累犯,另受刑人前已三犯施用毒品。足見受刑人顯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4目規定之情事。檢察官審酌上情,兼衡受刑人尚有詐欺犯罪偵查中,反覆犯罪,侵害社會治安,而認受刑人已具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而裁示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應發監執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就本案刑罰執行上之審核程序並無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又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檢察官裁量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承認犯行,有正當職業不能入監服刑,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犯後態度等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受刑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均為個案量刑所審酌之事由,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另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就職工作情形,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又其入監服刑,難免造成職業生涯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自難單憑聲明其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於受刑人上述前、後案各該罪刑之客觀情事,以及相關作業要點等規定,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該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則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當核無違法,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