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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儀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延瑞犯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聲請再審(權)人身分,請求閱覽卷證,主張被告張延瑞所涉傷害案件,尚有新事實、新事證未審酌及待調查之人、事、證與判決有違誤法理之議題,須檢閱卷證始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故聲請檢卷該案全卷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查,本件被告張延瑞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洪儀欣為該案之告訴人,且並不具有律師資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資格,是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三、另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份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查,聲請人陳明其係因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而聲請閱覽卷證,然聲請人於該案件僅係告訴人身分,並非自訴人,亦非受判決人或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上開規定,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是其以此為由,聲請閱覽該案卷證,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