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何嘉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緝字第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嘉奇(下稱受刑人)假釋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未再犯其他案件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卻僅因驗尿結果有微量毒品反應,且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為由即遭撤銷假釋,惟檢察官所憑假釋報到程序規定僅係地檢署之內部規定,欠缺法源依據,亦無具體標準,況其他受刑人違反報到程序而未遭撤銷假釋之情形比比皆是,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意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規定有關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決議程序,其中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非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尿液檢查(111年2月9日、111年3月4日),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中地檢署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30550號函核准撤銷其假釋。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餘刑期8月26日,即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緝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遂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1年執更緝字第1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表達對撤銷假釋不服之意思,惟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是本件受刑人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就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處分,未循監獄行刑法所定程序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行政訴訟),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