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被 告 羅勝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320號毀棄損壞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開庭時,宏凱新境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主任委員朱麗珺明確表示:雖然被告羅勝義要和解,但因為本案是管委會提起告訴,管委會不同意跟被告和解,又朱麗珺已經不是管委會主任委員,故也不能代表管委會跟被告談和解,且管委會已經提出附帶民事求償等語,上開可證明本案之告訴人確實為管委會並非朱麗珺,又準備程序並非委外轉譯,筆錄記載恐有疏漏,且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時並無委任律師,對於法庭紀錄也無從及時表示意見,故有聲請錄音光碟,待被告自行聆聽後再陳報是否有勘驗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被告羅勝義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刻正送上訴中,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上述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但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應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