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被 告 陳勁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勁豪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訊問,其已坦認犯行,且有人證、物證可據,足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被告陳勁豪又曾於110年5月間有糾眾傷害他人犯行,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案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甚近,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勁豪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後原羈押事由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111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勁豪所涉本案前揭犯行非但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中僅因友人發生車損之車禍即共同在道路上對被害人施暴,且恫嚇與被害人同行之人,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上開惡性犯行;再觀本案之前相隔僅約半年,同因細故即糾眾多人逕自闖入他人經營之行號內群毆傷害他人,無論前案抑或本案其所為之暴力犯行均對社會治安危害匪輕,而其等恃強凌弱動輒輕易出手毆打傷害他人之舉動,全然無視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唯一不可替代性,又於半年間之短期內即2次為相類之暴力犯罪,自已足認有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檢察官復以被告陳勁豪或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等罪嫌有待審酌,是以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因家庭因素、需返家安置一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其情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