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廖珮吟受 刑 人 朱順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294號),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順暘業已深感悔悟,並有警惕,日後絕不再觸犯刑章,受刑人與聲明異議人廖珮吟(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婚後深感應以家庭為重,故於婚後浪子回頭,全心全力努力工作,照顧家庭,業於欣恆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年,有正當工作,受刑人家庭經濟並不寬裕,為家庭經濟支柱及主要負擔者,協助老父奉養91歲之祖母;而受刑人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29號執行傳票,於111年7月13日遵期報到,同時籌措新台幣(下同)12萬元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以受刑人另有他案尚在審理為由,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受刑人解送監獄執行,惟細繹刑法第41條定之易刑處分,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令受刑人有改過自新向善機會,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見解,對於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如予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然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況於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除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
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然執行檢察官對於前開諸節,容有未加詳核之情,單以受刑人另有他案尚未判決確定,率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非無研求餘地;縱使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之情,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以命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以符合易刑處分之立法原意,並保全受刑人一家老小之經濟上來源,及全現代刑法特別預防理論之思維,以令改過遷善,再社會化,是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29號檢察官執行命令容有不當,應予撤銷,復聲請惠允受刑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以代法院宣告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 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08年間、109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告確定,至於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檢察官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以111年度執字第7294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1年7月13日到案,受刑人雖聲請易科罰金,然檢察官認受刑人有恐嚇、毒品、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惡劣,甫於10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竟於108年間再犯本案,其夥同多人毆傷被害人至肋骨斷裂等傷勢,又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強行將被害人押走,妨害其自由,侵害他人法益甚鉅,另於109年間又夥同多人以膠帶矇眼等方式,押走被害人妨害其自由,已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量刑爭議由檢察官上訴中,足認受刑人反覆再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發監無法收矯正之效,無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繼之執行書記官訊問受刑人,並將檢察官上開意旨告知受刑人,及若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受刑人表示了解,旋由執行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11 年執義字第72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上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執字第72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以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程序上亦無不合。
㈡受刑人確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訴字第1881號判處徒刑3年2月確定,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及本執行案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再犯之危險性等情,行使其裁量權,並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同要點第5條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可知上開要點最終仍回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非予發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範,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個案有裁量權,而非謂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即應得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況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逕命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所為命受刑人發監之執行指揮,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自無理由。
㈣至於受刑人之家庭及經濟、職業狀況,由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刑處分的必要條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命其入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