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浚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4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5月13日中檢謀繩109執沒4454字第1119051591號函有關受刑人甲○○保管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中檢謀繩109年度執沒4454字第1119051591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受刑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7,300元,臺中監獄依前述臺中地檢署函文就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整後,予以扣繳15,949元,並匯送臺中地檢署指定帳戶,作為執行受刑人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惟受刑人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須於培德醫院長期看診,並服用相關抗癌藥,另須添購紙尿褲和自費藥物,懇請同情受刑人因生活所需及看診所需,酌留受刑人之個人保管金帳戶6,000元,俾利生活及看診所需,讓受刑人生命得以延續,至於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勞作金則可全數扣除以償還犯罪所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保管金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保管金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其犯罪所得459,0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於109年8月6日確定。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4454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本件執行命令指揮異議人所在之臺中監獄,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函請臺中監獄於107,300元範圍內,就受刑人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送臺中地檢專戶辦理沒收(性質上屬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嗣經臺中監獄於111年5月30日以中監總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扣繳受刑人15,949元,並匯送臺中地檢署指定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44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復經本院詢問上開監所,受刑人於111年5月13日時,保管帳戶原有保管金9,641元,該日扣繳6,641元後,剩餘3,000元,原有勞作金9,308元,該日扣繳9,308元,剩餘0元,酌留生活費用3,000元整後,實際共扣繳15,949元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法務部○○○○○○○○111年5月30日中監總決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扣繳明細表在卷為憑。
(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其中該函文第三點既已明載:「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之旨,足認該函所建議之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仍應就個案情狀,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受刑人自104年3月20日起入臺中監獄執行,其在監執行雖由監獄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但同舍房公用及個人私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仍需自備金錢支應,若有疾病就診亦需支付自費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酌留予異議人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經本院向臺中監獄函詢受刑人自111年1月份至6月份入監執行之醫療處遇紀錄及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可見受刑人於111年3月7日經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患有直腸惡性腫瘤,自111年3月後每月均持續門診就醫中,而其於本件執行命令開始執行迄今,於111年4月份,除「藥品部分差價」、「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項目金額達420元外,於111年4月7日尚因住院需支付部分負擔50,000元,於111年5月份「藥品部分差價」、「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項目金額達2,066元,於111年6月份,除「藥品部分差價」、「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等醫療費用項目金額達2,221元外,於111年6月16日尚因住院需支付部分負擔3,500元,有臺中監獄111年8月19日中監衛字第11100251750號函附資料附卷可稽。
核受刑人每月平均支出醫療費用,明顯遠逾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情形,堪認本件執行命令就受刑人保管金僅每月酌留3,000元供其為生活基本所需之花費,對於在監且主要收入來源為他人所給予,且有長期、固定就醫需求之受刑人而言,確有不足而難以維持生活基本開支之情,造成受刑人現必須不時節省其餘維持基本生活之支出,方能勉為支應固定醫療費用,更遑論其臨時突發之病症狀況,而已對受刑人之在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故本件執行命令既未充分考量上情,則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3日中檢謀繩109執沒4454字第1119051591號函示意旨所為本件執行命令,未考量受刑人因具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僅依通常一般情形,就受刑人保管金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其日常生活需求費用,難謂妥適,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本件執行命令有關受刑人保管金部分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需求,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