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嘉宏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就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嫌業已坦承,且於法官諭知為羈押暨禁止接見之處分後,亦就詐欺罪嫌予以坦承,顯見被告並非對客觀犯行有所爭執,僅係對其所犯罪名當下未能理解所致,雖被告罪嫌重大,但被告並無提出詭辯或無益之說詞,更無迴護他人之理由存在;復卷內並無相當且具體之資料可得進行審查有無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4個月期間,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與除家屬以外之共犯間並無任何聯繫管道,甚至可能遠在海外無法聯繫,有如何之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之有串飾之可能,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無研求之餘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於111年7月2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所提出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意旨,係不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21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應係聲請準抗告,且係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日起5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院於111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表示「我承認中間涉及洗錢」、「洗錢部分我承認」等語,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始表示「我承認我有詐欺」等語,然綜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對其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細節坦認不諱,尚無法徒以其於訊問時表示「我承認中間涉及洗錢」、「洗錢部分我承認」、「我承認我有詐欺」等語,即遽認被告對本案所涉上開犯行,已全部坦然認罪。又稽之卷附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導暱稱「雅涵-國泰車主25號付」之共犯於警方約詢時之說詞,並於警方要求其提供聯絡紀錄時,指示其告知警方該聯絡紀錄業已刪除等情,顯已有勾串共犯、滅證之事實,並非無客觀事實或跡象可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觀諸被告前後所述,被告對其與詐欺集團如何行為分擔詐欺及洗錢等細節,始終未交待清楚,被告日後尚非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現今手機通信設備發達,且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被告欲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取得聯繫,自非難事,縱其中有共犯身處境外,亦同,自無法以其於偵查羈押期間,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逕謂其日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破壞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經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被告非予羈押,恐致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本院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