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松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合上開法律上之程式規定,除可補正者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外,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固應扣除在途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以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羈押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關押之監所不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且非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或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逕向原審法院郵寄提出抗告書狀,且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松蒼(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送達在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1年8月6日)起算5日,則本案抗告期間末日應至111年8月10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三,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抗告人於上開抗告期間內並未聲明不服,遲至111年8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抗告狀,並於同日寄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於111年8月16日轉送本院),有聲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件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在卷可憑,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