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保人 丁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彥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丁彥成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