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8號聲明異議人 陳雅如受 刑 人 邱宥然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244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邱宥然之配偶。受刑人入監服刑至今已將近4個月,這段期間受刑人對於其犯行相當懊悔,也表示今後絕對不再重蹈覆轍。我們育有4名小孩,最年幼的雙胞胎5歲,受刑人一直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對於家庭總是盡心盡力,扮演好父親的角色,小孩也常問爸爸何時回來陪伴他們。我每周都會前往監所探視受刑人,也常帶小孩過去探望,以稍稍彌補小孩缺少的父愛。懇請法院讓受刑人就剩餘刑期改以易科罰金,經過此次教訓,受刑人已有悔改,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244號核發指揮書入監執行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聲明異議人陳雅如為受刑人之配偶,亦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244號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111年7月17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今天是否可以繳清罰金」後,答稱「不行」,檢察官遂於同日簽發111年度執字第7244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嗣聲明異議人於111年8月15日具狀就受刑人之殘刑聲請易科罰金,以利其提前出獄,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3次犯行時間接近,且本案酒精濃度1.02毫克」為由,函覆不准易科罰金,亦有請求准就殘刑繳納罰金聲請表、臺灣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23日函文在卷為憑。由上可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聲明異議人就受刑人之殘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審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共2案,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6日、9月12日,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30毫克、0.85毫克),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依序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110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該2案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受刑人卻又於111年1月15日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認受刑人係於2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酒精濃度遠超過前2案。顯見前2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是以,檢察官認本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