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4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宗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謝雨靜竊佔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融(下稱聲請人)陳明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是其於本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並不合於得陳明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自無於判決書當事人欄內記載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雖於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為「林佑佳」,送達代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1」,然依照上開說明,與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尚有不符,本院爰不於當事人欄內記載之,此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謝雨靜竊佔等案件(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接獲刑事判決,聲請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親自遞交刑事請求上訴狀,狀上還蓋有收文戳章,可證明聲請人未逾越上訴期間,未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函文,告知聲請人之請求上訴狀因本院函轉給檢察署時已是111年10月19日,已逾越檢方上訴期間,故無法上訴,然聲請人確實已於上訴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為何因司法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時間冗長,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依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上訴應屬有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亦即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權人,係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及被害人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惟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告訴人及被害人並無上訴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
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本即無上訴之權。又告訴人雖可依法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是否提起上訴仍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於收受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後未提起上訴,本有職權自為裁量。是以,聲請人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既無上訴權,更遑論有何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㈡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業如前述,而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之救濟教示欄,亦已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等語,是聲請人由上開判決救濟教示欄之記載,已能知悉聲請人如不服判決,應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收到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書狀後,如認有理由,再由檢察官檢具上訴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此為實務上行之有年,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何況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委任王冠婷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嗣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是聲請人對於前揭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法律程序及刑事判決救濟教示欄之意涵,有可諮詢之管道,應無不能理解之情形。詎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收受判決後,並未依照判決書救濟教示欄之指示,亦即並非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而是於110年10月6日晚上7時47分(已為下班時間),透過本院法警室向本院提出刑事請求上訴暨理由狀,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可憑,且由其狀末記載「謹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公鑒」,可知該書狀遞交對象確為本院無訛,本院收發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收件,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則為連續假日,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文處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收件,本股於111年10月12日收件後,乃將聲請人上開書狀之繕本轉送檢察官(檢察官係於111年9月21日收受判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已於111年10月11日屆滿),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指摘係因司法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時間冗長,導致其權益受損云云,實有誤會,爰附此說明。
㈢至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意旨,然該裁定之背景事實為有上訴權之被告,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按: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遞狀上訴,然本件聲請人則為無上訴權之告訴人,是兩者情節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