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6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周宏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8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宏瑋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然非無固定住居所,且家人年事已高,亟需被告照料及負擔家計,並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情節亦供述在卷,當無甘冒偽證等罪名而恐面臨更長刑度懲罰之風險,亦無滅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本件於審理程序亦無傳喚被告以證人身份到庭,足見本院及檢察官亦認被告經具結之供述,已得作為共同被告之證據使用,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原羈押理由已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訴,常有規避之舉,且被告現設籍在戶政事務所,難認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邱柏禎間尚有相異之處,顯有互相推諉卸責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羈押原因存在,並衡以被告聽從「木棉花」指示販賣毒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以比例原則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固以被告已與友人共同租屋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B3,然被告仍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所陳該址亦僅為友人租屋處,能否足認被告確有固定住居所,顯非無疑。另本件固定於111年11月29日行審理程序,本院、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即共犯邱柏禎亦均未傳喚被告作證,然審理程序既未終結,自無從排除因審理過程中,認有必要而當庭傳喚被告作證之可能,以現行審理程序之安排遽認被告先前證述已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串供、滅證可能,亦有速斷。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經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無法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