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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 請 人被 告 劉東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用,聲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30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在刑事第6法庭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因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2規定,應容許其於新法施行後之3年6個月向本院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關於當事人依法聲請法院提供法庭錄音或錄影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稱新法),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則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下稱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並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惟刪除需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揆諸本次聲請期間延長之修法理由,乃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若屬經法院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求慎重,應有必要延長聲請期限,爰於但書明定此類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然新法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裁判確定後2年」得聲請交付之期間,如僅能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個月、2年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之目的。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然因法院組織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此法律漏洞。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2年案件之聲請,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6個月或2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並以此決定法院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本條文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上訴駁回後,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99年6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於增訂新法施行日104年7月3日前之99年6月18日即已確定,且係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增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104年7月3日施行後之2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增訂新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

(二)聲請人於書狀所稱其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2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之3年6個月向法院提出聲請,顯係對聲請交付之期間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保存期間之規定有所混淆。聲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本應恪遵法律規定之期限,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2年之期間,其聲請顯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