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佩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111年度易字第52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停止審判,同聲請變更期日狀。聲請變更期日狀之具體事由為:已提告本案法官及書記官白癡等情。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經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條、第333條規定之情形,自無上揭停止審判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