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 請 人 鍾宜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子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宜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Apple iPad 1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案件中扣案,惟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亦可參照)。又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扣押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12號卷三第87頁)。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惟該案之同案被告徐子喬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確定,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隨訴訟程序之發展,仍有需要調查之可能;況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2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其於「台中散戶工作室」之角色,僅係負責處理社群媒體小編、與會員聯絡入會事宜、轉達同案被告徐子喬之訊息等助理行政事務工作,尚非對該案全然無涉,可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應屬可為證據之物。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逕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聲請人鍾宜葶遭扣案而聲請發還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手機 1支 白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 Air 1臺 粉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