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有益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9號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承審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111年11月4日提出標題為「刑事抗告狀」之書狀,觀其所載內容之整體意旨,乃係不服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真意是聲請準抗告,且被告係於受羈押處分之日起5日內為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揭條文所示之羈押為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有二:一為確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就審,並於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時到場受刑,俾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得如期進行,及國家刑罰權能順利實現;二為防止被告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是以,羈押目的既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尚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四、經查:㈠被告因與林志隆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31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資料為證,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被告面臨重罪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20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
陳世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在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實無可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防免,則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㈢另被告是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其主、客觀因素、
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被告全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已認罪即謂無羈押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均非可採。基上,本件衡酌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綜據上述,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