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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秉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未遂,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實質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時相保持聯絡,彼此間感情基礎牢固,應無因涉犯本案即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於前案遭誤解涉犯強制猥褻犯行後,並無畏罪潛逃,仍服從保全公司安排進行職務調動,足證被告並非涉犯刑案即畏罪潛逃之人;被告前案之實情,是被告受住戶所託,攙扶該案被害人返回住處,然不知何故遭該案被害人誤解,被告於知悉情狀後,亦主動配合警方偵訊,並提供斯時為避免誤會所為之錄影交予警方確認,該案係遭檢察官誤解而起訴,被告無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所生利用職務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②本案事件後,經徵詢被告及其家人同意,被告將搬回住處與其父母、兄長、姐姐及姪女同住(地址詳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不僅得由家人就近看管,亦可協助母親照顧重度殘障之兄長與年幼之姪女,分擔家庭照護責任,被告返家後,將由家人長期之監督並要求其協助家庭照護,且被告同意辭去保全工作,復經其父親詢問經營水電行之友人,該友人亦同意於被告釋放後,聘用被告為員工,是被告除與家人相處外,上班時間亦有他人共同監督其行為,應無再犯之疑慮,無羈押之必要,應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又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家室不豐,如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向他人貸款及持續工作籌措金錢之需求,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得籌措新臺幣10萬元作為擔保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第277條之傷害、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犯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111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第7款之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意旨謂:被告涉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云云,容有誤會);且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刑責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若上開判決結果或後續法院審理判決之結果,非如其預期之罪刑,實難期待其能服從法院之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是依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而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又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而被告於本案之前,確有乘機猥褻犯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另案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是聲意旨謂:被告無羈押原因,應撤銷羈押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惟本

院經斟酌上情,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確保被告不再犯妨害性自主之罪,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仍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