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宜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6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復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罪,罪名相同,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前經定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則與編號1所示罪刑有相當間隔等整體情狀,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雖於陳述意見表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
所示案件皆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欲繳交易科罰金等語。惟查檢察官前詢問受刑人是否欲請求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案件與受刑人另應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定刑,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故檢察官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案件定刑而已,經定刑後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如何執行,係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李宜蓁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13次) 有期徒刑6月(9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3日至107年3月23日 109年4月底某日至109年6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4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0年度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0年度易字第914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1月14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2.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記載「109年5月6日至109年6月20日」部分,更正如本附表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