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松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正常職業及住所,為家中經濟支柱,家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母子相依為命,需要伊幫忙照顧,伊對犯行坦承不諱,供出毒品來源,積極配合證據調查,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伊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狀首雖記載「抗告」,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被告應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由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4日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被告所提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審酌本案情節與比例原則,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宗查核無訛。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次數高達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犯罪情節非輕,本案當有經法院判處重刑之預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基於一般人往往畏懼重刑執行之心態,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件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
(三)另受命法官並無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稱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並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因,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且被告經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