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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濬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劉濬豪因未宣告沒收之物發還等事宜需要寄去給地檢署,聲請付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案件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目錄清單2份。所需費用部分,因聲請人現在監獄執行中,請由聲請人所在監獄保管金即勞作金扣除,爰聲請付與卷宗內上開資料之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撤銷原審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撤銷原審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改判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案件業已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方具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自費付予補發卷宗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可查,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影本,即與前揭法條之要件不符,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需作為發還未宣告沒收之物使用等語,已由本院職權轉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