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夢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111年度執字第1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夢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徐夢霞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已表示無意見進行陳述等情,有上開調查表可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元,惟該3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是罰金刑部分於本件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債權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③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7日 ①110年4月23日 ②110年4月13日 ③110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0號、111年度偵字第219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54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9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543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13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