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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阮氏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氏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氏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阮氏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1月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1月24日中院平刑仁111聲3622字第111008654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填載之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1至23頁),是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銀行法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7日至108年6月18日 110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 111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為中高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7號) 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640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