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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傅裕隆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裕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傅裕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繳

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字第10627號指揮執行,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逾期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受刑人屆期未到,嗣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11年9月16日中檢永鑑111執10627號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未變更住所地,無在監在押等人身

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已出境等情事,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