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進寶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5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已供認在卷,配合調查,並無飾詞狡辯,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對於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被告亦願全力配合,是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較小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方式,即可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案應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干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先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以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惟覓保無著,在無擔保情形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被告自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准予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