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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駱俊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蘇壬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有配偶、父母、二名子女要扶養,且受刑人所經營之生意,均靠受刑人處理才有辦法營運,受刑人入監服刑致家中頓失支柱,生計大受影響。另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前,已有反省且認知不能再喝酒,自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酒癮特別門診看診。是受刑人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現受刑人入獄服刑,父母每日以淚洗面,擔憂不已,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陷入困窘。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深切反省,決心改過絕不再犯,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虞,懇請鈞院賜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鑑字第1136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9日,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並陳述意見:「因家裡還有78歲的爸爸行動不方便,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家裡經濟沒有著落,只剩下老婆有收入」等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以「受刑人分別於104年5月、105年6月、105年10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7月間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宣告。本次係飲用高梁酒、且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1.22毫克。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0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執字第11366號卷第15至18頁)。

(三)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於10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受刑人卻又於111年7月13日再犯本案,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見前案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並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而不再犯。是以,檢察官認本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執上開情事,認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上開情事縱然屬實,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從而,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