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 請 人 莊周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周文向限制住居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所屬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登記請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周文於本院裁定交保時,經本院命其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向限制住居地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告現因病需定期回診,若每日需中午12時前向警察機關報到,將使被告就診權益受損,且被告之父親住於屏東縣,難以探望,故請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每周一、三、五、日之21時以前報到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嗣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且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核被告因個人因素緣故,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及審理進度,並考量為避免影響被告正常生活,爰准予變更時間如附表所示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於每週二、四、六之十八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十八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