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鴻鈞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鴻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鴻鈞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