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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8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9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張玟棋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遺棄致死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玟棋(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係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0日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於同月21日至30日間仍精神迷糊而無基本理解能力,因記憶錯置而回答錯誤之結果,且前後供述不一與逃亡之虞並無關聯。

㈡被告於案發後仍多次與證人陳秀幸通話,未隱匿門號或刪除

對話紀錄,且依被告之網路搜尋紀錄,可見被告於案發後有搜尋「爸媽 被易容 詐騙」、「防治專線配合驗尿」等文字;另員警在被告住處亦未發現打包行李等預備逃亡之舉措,且依員警陳柏廷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案情於被告報案後才明朗,足見被告有投案意圖,無畏罪逃亡之虞。

㈢綜上,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三、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合議審判案件,由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17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有同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收受送達後之同年月21日具狀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查,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否認過失致死、遺棄致死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說詞反覆,對於關鍵情節避重就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升高,另被告經證人陳秀幸等人撥打電話詢問被害人張直彬去向時,被告亦支吾其詞,甚至掛斷電話並暫時失聯;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曾搜尋「易容報警」等詞,益見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遺棄致死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及羈押對被告造成之侵害等節,認本件除羈押外,已無相同有效以確保司法權行使之手段,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自111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㈢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所涉遺棄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發現被害人死亡之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供述前後矛盾,對於重要案情始終避重就輕;而證人即員警陳柏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員警至其住處訪查時,表示被害人不在屋內,經警方告知被害人家屬已在找人等語後,被告方於同日下午至警局表示被害人已死亡,且在其住處內等語(見相卷第237-238頁);被害人妹妹張曉莉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於111年9月15日案發後曾持續撥打被告電話,但被告均未接聽;至同月19日被告方回撥予張曉莉,但對於張曉莉詢問被害人狀況等節,卻不斷轉移話題,並要求不可將被害人在其身邊之事情告知他人,於張曉莉表明要報案後,更隨即掛斷電話等語(見相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確有畏罪逃避之高度可能;另依被告案發後之網路搜索紀錄(見數採卷第9-1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案發後翌(16)日,隨即上網搜尋「如何判定真死甲死」、「緊急急救」、「cpr一分鐘幾下」等急救相關資訊;然嗣後改搜尋「人死掉嘴巴僵硬」、「嘴巴打不開」等文字;於同月20日至21日則搜尋「屍體腐爛週期」、「腐爛的拉底」、「發現屍體」、「發現屍體 罪責」、「屍體幾天 報警無罪」、「易容 報警」等文字。而依現場勘查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3-68、183-190頁),可見於被告報案時,被害人屍體已腫脹發黑,顯見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拒絕報警或請救護人員協助,持續對被害人家屬隱瞞上情,嗣因被害人屍體逐漸腐敗,且已經被害人家屬懷疑並報警,而無法繼續隱匿,方有報警之意,且仍試圖脫免罪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既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涉嫌遺棄致死,惡性非輕,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尚可自行騎車至派

出所報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9頁),且被告經員警詢問精神狀況時,明確陳稱其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見相卷第20頁),復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時,仍可清楚回憶警詢時員警之詢問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意識不清、記憶錯置之情事。又被告於案發後失聯乙節,業據證人張曉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案發後之網路搜尋紀錄,及證人陳柏廷、張曉莉之證述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確有隱瞞被害人位置及現況之情事,直至屍體腐爛且被害人家屬已起疑而報警,被告自知難以繼續隱匿後,方至派出所報案,且其供述仍前後矛盾,避重就輕,有畏罪卸責之意,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各項裁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經核尚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