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偉棣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偉棣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偉棣(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強者」、「方丈」待查尚未到案,且聲請人與「方丈」有實際見面的機會,故無法以限制住居、交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以確保聲請人不會向其他共犯進行串證或滅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聲請人前於107 年間亦有詐欺前科,又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已賺取新臺幣10萬元之酬勞,可見短時間內有大量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0 年12月30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押禁見於法務部○○○○○○○○,聲請人對於所犯之罪悔不當初,自知已犯大錯,不會逃避刑責,且前案執行也是主動報到,不會有逃亡之虞,手機也已經交給警方扣案,不會有任何犯意聯絡的可能,懇請給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准許具保停押並從輕酌定擔保金,若不准許,則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此前即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然聲請人卻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案已於111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亦不能憑此而謂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然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1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 年2 月17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聲請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聲請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