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鄭方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所為無從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方良因犯殺人、槍砲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曾就部分未宣告沒收之物發還,但仍有多樣物品應發還而未發還,聲請人曾請求陳明尚未發還部分(如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遠傳SIM卡、大哥大SIM卡等多物)請求發還,惟檢察官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謂業已全部發還等情事,實與聲請人實際領取項目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扣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上揭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142條聲請發還,甚或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的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分案案由雖為「聲明異議」,惟觀諸聲請人出具刑事聲請(狀)之意旨,其意在提起準抗告,且該刑事聲請(狀)之內容並未提及欲聲明異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有關聲請人係何時收受上開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文,經該監獄於111年2月8日以中監戒字第11100207720號函覆稱:「經查收容人鄭方良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文」等語,並提供收容人受公文掛號登記簿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聲請人係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又觀諸本件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內容,其右上角處有法務部○○○○○○○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本院卷第5、7頁),從而,足認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旋於110年12月30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本案書狀,自應認聲請人係於期間內合法提起準抗告。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即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1條前段、第416條第4項均有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得聲明不服之客體,如上開條文所定之羈押、具保、扣押物發還等,均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而所為「處分」,係指需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力者,方屬之;反之,如檢察官並未做成何種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處分,而僅係函覆相對人目前聲請之進度,或正在處理中,或檢送相關資料等,則此種函覆性質上應僅屬檢察官之觀念通知而已,尚非檢察官之處分,從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準抗告。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
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刑,判決主文為「鄭方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6至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刑,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鄭方良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鄭方良無罪部分(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撤銷。鄭方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其他上訴駁回。鄭方良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殺人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17、18-1、34、35、37、38、5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
㈡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3日,出具「申請書」,其聲請意旨為
:「據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685字第1109118821號函覆告知,申請人所為聲請發還之物品已由鄭杏枝領回,所以我在又一次姑且相信您是因為忙碌之中不小心搞錯了,早在之前我就已經申請過好幾次了,每次回我的理由都不一樣,指東道西、話山話水、千奇百怪,還有更誇張等等的理由。我就不明白,這些東西你們留著也沒用,為什麼要這樣,如果您仍堅持是鄭杏枝也就是我母親領回的話,那麼很簡單,您就出示可供分辨證明的文件等等之類好嗎?也許是我搞錯了,又或者是您搞錯了,但這樣子一直誤會下去也不是辦法呀,應該是要查清楚才對,您說是吧,麻煩您多多費心了」。嗣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12月24日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覆聲請人稱:「主旨:檢送鄭杏枝受領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各1紙,請查照。說明:一、覆台端110年12月15日申請狀。二、台端入監時日已久,祈能靜思己過,改過向善,勿屢就可聲請補發,且已領取之證件一再具狀窮追猛討,本署履次耗費時力翻查卷宗,浪費司法資源,如再不相信本署所函覆,請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並檢送委託書、臺中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等情,業據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85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申請狀(左上角處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15日收件戳章)、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稿)、委託書、臺中地檢署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76至79頁)。
㈢查依本案聲請意旨,聲請人聲明不服之對象,已特定係臺中
地檢署110年12月24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85字第1109129601號函文,而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該次函覆之函文內容,依其主旨僅係單純檢送鄭杏枝有受領扣押物之委託書、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等資料(本院卷第76頁),並未就扣押物發還為任何准許或否准之意思表示,性質上顯屬觀念通知,而非上開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處分」,是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法無據,且係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