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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林意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本件相關人證已詰問完畢、事證亦已調查完備,被告林意森應無可能再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本件應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羈押至今,已近8個月,期間均未與家人接見會面,甚為想念,被告之家人亦十分擔心被告傷勢、狀況,希能與被告接見會面確認手傷情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林意森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林意森否認加重強盜、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坦承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意森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06條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林意森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意森否認之犯行,所辯與告訴人及共犯所證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林意森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依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林意森於本案位居指揮之角色,參與情節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分別裁定自111年6月11日、111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林意森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4日,經本院准予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11年9月20日起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6日中檢永準111執更772字第1119098103號函、111年9月20日中檢永準111執更772字第1119103997號函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執更準字第77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中之被告,亦非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