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宗承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部分:本院111年度訴字2381號、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0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6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宗承(下稱被告)涉案情狀輕微,對犯罪事實及細節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歷次程序均配合到庭,本次也是自行投案,顯見已有悔意,且於到案後立即陳報現居地,從而,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羈押處分對被告之權利侵害而言,並非最低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遽予裁定羈押被告,自屬難以維持,爰依法聲請準抗告,准予撤銷原處分,改對被告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經本院下列案件承辦股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其於同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抗告(見狀載本院收文章戳),然本件羈押裁定既為下列承辦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受處分人之救濟程序自為向本院聲請準抗告,其雖誤為抗告,仍應視為業已合法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於111年4月20日追加起訴,認其涉犯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該案繫屬後,經合法之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乃於111年3月25日對其發佈第1次通緝,嗣於111年3月28日為警緝獲歸案,該承辦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後撤銷通緝,被告本人自行提出保證金,然未陳報任何新居所,後續雖有於受命法官庭諭之111年4月8日到庭(遲到)行準備程序,然嗣後之審理程序,經該合議庭合法傳喚、拘提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遂於111年9月6日第2次發佈通緝,迄至111年9月16日始為警緝獲。
㈡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經第2次通緝到案(詳前述),認其顯有逃亡之事實而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訴追程序,認有羈押原因,已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敦促被告到庭;佐以被告本案經查獲持有毒品咖啡包86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持有毒品種類非單一,數量亦甚多,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經斟酌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有羈押必要。」等語,而於111年9月16日對被告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承辦股調取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起訴部分)、111年度易字840號(追加部分)全卷核閱無訛。
㈢被告係經本院第2次通緝到案業如前述,被告於受命法官前揭
訊問時自承:因為我後續搬家,沒有住在大肚等語;其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之前搬家未向法院陳報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審判程序之事實,參酌被告之辯護人委任狀簽署日期為111年9月15日,縱認被告經不詳管道知悉遭通緝之情,然第一時間並非向警方或本院等公權力機關投案,不能認為有何自行到案之之情,準抗告意旨此部分意旨,尚難憑採。復依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以觀,其所侵害之公共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制兩相權衡,認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要無疑義。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被訴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1號(起訴部分)、111年度易字840號(追加部分)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