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 請 人 廖子維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受命法官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復於111年9月19日提出書狀1紙,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該書狀之標題雖為「刑事抗告狀」,然觀諸所載內容之整體意旨,乃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15日所為之原處分,而聲請撤銷之,是被告上開書狀之真意實係對原處分聲請準抗告。查被告係於受原處分之日起5日內提出上開書狀,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偵查中未陳述細節,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作為羈押禁見之依據,然被告對於介紹范姜俊瑋予暱稱為「胖」之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而被告遭警方於111年5月17日執行搜索後逮捕時,係因備感壓力且不善陳詞,始在供述上對細節部分有若干不一之處。本案相關人員均已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已遭偵查機關掌握,縱使供述有部分不一致,亦無任何勾串之可能。被告已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予以認罪,無意再聲請調查證據,故無羈押之必要。又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10萬9000元,金額不高,且被告願意繳回此部分款項,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故無其他羈押原因,爰提出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所示之羈押為一種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有二:其一為確保被告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場就審,並於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時到場受刑,俾刑事司法追訴、審判得如期進行,及國家刑罰權能順利實現;其二為防止被告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進而妨害真實之發現。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法官應依序審查:㈠被告之本案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㈢羈押是否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之最後手段,並就具體個案之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其中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科處,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僅須適用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性頗高。
(二)羈押原因:
1、被告於111年9月15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表示「我承認犯罪」,然被告有無認罪之真意,仍應視其陳述之具體內容而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認罪」,即認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毫無爭執。查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訊問時陳稱:伊直接傳給范姜俊瑋,讓「胖」及范姜俊瑋去聊,但伊不知道之後范姜俊瑋將渣打銀行帳戶交給「胖」等語(見本案卷第27頁),另辯護人於同日陳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是否為共同正犯仍有疑義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由此觀之,被告、辯護人對於「主觀犯意」、「正共犯」等直接影響論罪科刑之要件事實仍有爭執,是本案於日後之審判程序中,仍須透過對證人之交互詰問以釐清上開爭點,則在踐行前開證據調查程序前,仍有防止被告與證人勾串之必要。
2、再者,林義宸於警詢中陳稱:伊完全沒有傳飛機帳號給被告,也不認識范姜俊瑋這個人,伊沒有拿報酬給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與其他共犯之陳述不符。而本案犯罪組織中暱稱為「胖」之人之真實身分仍屬不明,且仍未到案受審。是上開人員於審判中有勾串證詞之風險。另卷附對話截圖中,組織成員於通訊軟體群組中表示:「阿國你們紀錄記得要刪乾淨,如果真的遇到什麼事手機先摔了或者丟掉,保護大家」等語,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顯有教唆湮滅證據之情事。凡此客觀事證,均足佐證本案於調查證據前有防止滅證或勾串之羈押原因存在。
3、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已對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予以認罪,無意再聲請調查證據,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實際上仍非毫無爭執,故本案不排除法院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傳訊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之可能。聲請意旨另稱,本案相關人員均已於偵查中到案說明,已遭偵查機關掌握,縱使供述有部分不一致,亦無任何勾串之可能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縱使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該書面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補行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此說明,本案日後仍有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由此以觀,本案於調查證據前自有防止滅證或勾串之必要。
(三)羈押必要性:本案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此種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來防堵,足見羈押應屬有效達成保全證據目的之最後手段。又本案2名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許不高,然衡諸被告涉犯之罪嫌為集團性詐欺犯罪,國家對於此種犯罪之追訴、處罰涉及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性,則以羈押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準此,原處分之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15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性,故以原處分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核無不合。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