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蕭皓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皓彰並非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聲
明異議,而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執更助丙字第15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認有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於假釋後已顯有再社會化之事實,惟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並無明定檢察官於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時,需一律執行25年,則本件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情況,執行聲明異議人25年之刑期,係屬裁量怠惰。
㈢倘鈞院認檢察官執行殘刑25年並無裁量怠惰,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須再執行殘刑25年,過於嚴苛,有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若無期徒刑假釋之行為人不慎於假釋期間,遭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遭撤銷假釋,需執行25年,而我國之平均餘命為80.9歲,將使受刑人有50年均待在獄中,效力幾乎等同於終生監禁;且就比較法而言,我國刑法之規定較德國與日本之規定更為嚴苛。上開規定未賦予主管機關或法院權責,用以衡量行為人是否需再次執行25年,法律效果過於單一,而已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630、662、669、679、775號解釋之意旨,屬違憲之規定甚明,且本案所適用之條文亦已由最高法院依法聲請大法官解釋在案。
㈣以本案而言,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為謀生而專職於新車銷售
等工作,為處理客戶事項而未能準時接受宵禁監控,惟每次皆有先取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之允許,此事卻成為撤銷假釋之理由,鈞院應審酌檢察官是否有舉證輕慢、調查怠惰之,且亦請鈞院調查該期間執行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之責的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是否有失職與違法之情形。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重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嗣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8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84年5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20日。惟於假釋期間之99年7月22日起因違反保安處分及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3年5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303004190號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而撤銷假釋,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上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所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行期起算日為103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28年10月16日,並於罪名及刑期欄註明: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25年等情,有本案處分書、本案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亦分別有明文,故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查,本件受刑人前揭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99年7月22日起,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故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即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25年計算聲明異議人執行指揮書之殘餘刑期,依前揭說明,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則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尚難採憑。
㈢按假釋制度係以受刑人於刑罰執行中,確有具體而明顯之改
善,認無刑罰繼續執行之必要,於餘刑之範圍內,停止機構性之執行,以一定柔性管制措施(諸如保護管束等),提前釋放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制度。倘假釋經撤銷,即須重回監獄執行尚未執行之刑期,乃當然之理。惟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因其本質仍屬無期徒刑,原無執行期滿之概念,再令入監即復執行原來之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時,乃繼續執行假釋前所剩之餘刑,本質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以利其更生。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各國假釋規定不同,無期徒刑之假釋被撤銷而再度入監執行之受刑人,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均屬立法形成範圍。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尚難謂欠缺目的正當性。又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並無執行期間,本質上為終身監禁,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其假釋條件,不應較有期徒刑為寬。相較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須接續執行逾20年,始得聲請假釋(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參照)。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擬制殘餘刑期為25年,難謂明顯不合理。該項殘餘刑期復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較諸再次聲請假釋,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自不能率指為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因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於假釋出獄前已入監執行近15年9月。雖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其本與有期徒刑相異,故無過苛之情況,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聲請意旨忽略無期徒刑之本質,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憲,檢察官一律以25年指揮殘餘刑期,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非有據。
㈣另本案聲明異議人假釋撤銷之原因係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宵
禁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經告誡、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有本案處分書在卷可稽,雖聲明異議人爭執其中數次違反皆有事先取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之允許,然其於103年5月9日未於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安裝、103年5月17日毀損並拆除監控設備後逃逸、100年4月8日未依規定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03年5月7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仍係事實而聲明異議人亦未否認,則其多次違反檢察官執行宵禁暨科技設備監控命令等情仍堪認定。再者,本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本案指揮書,而非本案處分書,本院之審查範圍應僅限於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並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實無可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