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俊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俊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俊儀(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建宏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甚長,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本有相當高的可能性會為了避免接受長期的自由刑而逃亡在外,加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實務上經常發現有施用毒品者會為了繼續施用毒品拒絕到案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被告拒絕到案的可能性實在不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與藥腳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自陳無法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予以具保,顯然並無適當替代的手段來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執行,因此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願意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書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檢辯雙方復無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無再與證人串證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