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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管閎信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9月30日中檢永富111執聲他3434字第1119108910號函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管閎信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聲請人參與犯罪獲得之不法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並無不當。惟其餘扣案現金7萬2000元,未經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7萬2000元乃聲請人向友人李明哲借貸所得款項,而聲請人母親黃庭貞業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清償李明哲此筆借款完畢,故上開扣案現金7萬2000元應發還聲請人母親黃庭貞。然檢察官卻將上開扣案現金7萬2000元轉繳聲請人另案犯罪所得,爰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以中檢永富111執聲他3434字第1119108910號函,否准聲請人發還上開扣案現金7萬2000元之聲請,而將之轉繳另案犯罪所得,該函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臺中地檢署函文及法務部○○○○○○○112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囑託文件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即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固有相異之處,惟就藉由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目的,則無二致。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扣押現金7萬5000元,其中7萬2000元,未經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此觀卷附該案判決主文及理由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現金共計7萬5000元,其中編號11即3000元為其首日犯行(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餘則為其向友人李明哲所借得之款項,此據聲請人於原審供明在卷,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1之3000元,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71、84頁),雖可認定。

(二)惟聲請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沒收或追徵確定;又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8834元、47萬8348元沒收或追徵確定;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7號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78元沒收或追徵確定,有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7、99、107、118至1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扣案現金7萬2000元,既係在聲請人身上查扣,且聲請人供承此為其向李明哲借得之款項,故此扣案現金7萬2000元自屬聲請人所有。至聲請人陳稱其母親黃庭貞已代聲請人清償李明哲乙節,縱然屬實,亦僅聲請人母親黃庭貞得否另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而已,無礙上開扣案現金7萬2000元屬聲請人所有之認定。是以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111年9月30日以中檢永富111執聲他3434字第1119108910號函將聲請人所有之前述扣案現金7萬2000元轉繳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