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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佑政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命令(111年8月25日中檢永癸111執聲他2929字第11190939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政(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等5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下稱前案),聲明異議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8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然前案所犯之5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83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是上開原定應執刑之刑基礎已變動,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前案所示竊盜等5罪,既經非常上訴撤銷並自為判確定,該5罪原確定判決所生之效力,應自最高法院宣判時失其效力,原判決確定日期亦應失所附麗,此為當然之解釋,則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共23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即為後案中最先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103年3月11日,前案、後案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聲明異議人請求執行檢察官就前案、後案共23罪更定應執行之刑,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非常上訴係為糾正法律錯誤而設,其目的主要在統一法令之適用,僅形式上宣告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不具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仍屬存在,此等撤銷概不生改判之作用。質言之,非常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關係,有如更正裁定與實體判決之關係,即非常上訴判決僅更正或補充原確定判決違誤之處,使原確定判決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是以,非常上訴之目的既係為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係請求臺中地檢署就本院確定之前案裁定、南投

地院確定之後案裁定所示共23罪重新合併定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中檢永癸111執聲他2929字第1119093974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所犯前案搶奪等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5月12日,而後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為犯罪時間為102年4、5月間至同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函文誤載為103年4月21日,應予更正),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為其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前說明,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竊盜、搶奪、強盜、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前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其中強盜罪於109年4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52號撤銷改判,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其後,因其中竊盜、搶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非字第84號、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案件撤銷改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再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確定),由本院於110年7月2日以前案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在案,最高法院復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83號撤銷改判前案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開指揮之執行有所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惟揆諸前開說明,前案之竊盜、搶奪、強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雖均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但非常上訴之目的係在使原確定判決合法,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失效,從而,仍應以原判決確定日期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是以,前案之竊盜、搶奪、強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之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92年5月12日、92年5月12日、93年3月10日、95年4月20日、97年6月9日,而後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8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4、5月間至同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均非在前案最先確定之案件前所犯,自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