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劉OO
劉OO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蔡OO、劉OO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OO、劉OO(下稱聲請人2人)如附表所示帳戶遭扣押之理由,係因附表所示帳戶遭扣押時,聲請人2人年僅8歲,因而遭認定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即被告蔡OO、劉OO所有,惟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是聲請人2人之祖父、祖母劉吳歲為聲請人2人準備就讀音樂班之教育基金,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因年事已高,且祖母不識字,其等大部分積蓄均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家中,不會存至銀行,因此無從提出轉帳予被告蔡OO之證明,用以佐證該些款項是劉吳歲欲給聲請人2人使用之教育基金,但祖母給孫子教育基金實係人情之常,此有劉吳歲拍攝之影片可以證明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其存入。再者,依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2個帳戶除了提領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外,並無提領紀錄,足證確是祖父、祖母為聲請人2人準備之教育基金,帳戶內款項並非被告蔡OO2人所有,檢察官亦未釋明該等款項為被告蔡OO2人之犯罪所得,是否得扣押聲請人2人之帳戶,已非無疑。另被告2人之帳戶均遭扣押,對家庭經濟影響甚大,除被告2人尚須持續治療之龐大醫藥開銷外,仍希望盡可能維持聲請人2人之日常生活,聲請人2人就讀私立小學音樂班,每月學費分別約3萬餘元、2萬餘元,課後尚有美語班、安親班等課外活動支出,為儘量減少影響聲請人2人之成長、學習程度,爰聲請撤銷對聲請人2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固有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是可知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蔡OO、劉OO因涉嫌詐領醫療保險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定分別詐得1734萬6,949元、1745萬9,460元之保險金,為保全將來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遂就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逕行扣押,並向本院陳報前揭逕行扣押事項,經本院認受扣押人即聲請人2人當時均年僅8歲,並無經濟能力,因而認定該等帳戶內款項應為其等父母即被告2人所有,乃裁定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2人雖陳稱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等之祖父母為
其等準備之教育基金,祖母劉吳歲交予被告蔡OO匯款、存入云云,並提出劉吳歲拍攝之影片以為證明。惟查:⑴劉吳歲為聲請人2人之祖母、亦為被告劉OO之母,與其等血緣至親,所為陳詞難免有偏頗、維護聲請人2人、被告2人之虞,憑信性已有疑義。⑵依卷附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2個帳戶於107年9月4日開戶後,除109年8月28日各匯入之100萬元係由被告蔡OO匯款外,其餘存入款項均係使用存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存款時間介於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2月19日之間,劉OO部分分12次存入、劉OO部分分12次存入,金額自1,000元至119,000元不等;而劉吳歲於000年0月間即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聲請人2人於前次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53號)案件時提出之劉吳歲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則劉吳歲於前揭存款交易期間,是否有處理財產事物之能力,亦非無疑;況且,附表所示帳戶存匯入之款項,倘確為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為其等準備之教育基金,應屬聲請人祖父000年00月間過世前即已預作完整之規劃,何以在劉吳歲之身心狀況已存在中度障礙之情形下,始以存款機、分多次以小額存款之方式存入聲請意旨稱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預作規劃所存入之教育基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尚無從認定為聲請人祖父母贈與聲請人2人之款項,有如前述,以聲請人2人現仍就讀國小之年紀,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有可能確屬聲請人2人父母即被告蔡OO、劉OO所有。而被告蔡OO、劉OO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蔡OO、劉OO涉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遭扣押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所得之客體等節,均有待本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該等扣押之財產與本案既具關連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聲請人2人如附表所示帳戶經扣押之款項,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OO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