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杰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之1、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175號、111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所執行之其中部分罪刑(拘役20日)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卻誤再執行該拘役20日,嗣聲明異議人聲請刑事補償後,檢察官始換發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之1、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之1之指揮書,於接續執行其他部分罪刑時扣抵上開20日,是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程序違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因甲案及乙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高分院爰以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A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嗣因丙案及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臺中高分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高分院爰以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B案)。就上開甲案之拘役20日部分,經聲明異議人先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後,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扣除上開20日即註銷原指揮書(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換發指揮書將上開A案執行期滿日從111年9月23日改為同年月3日(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之1)、將上開B案刑執行期滿日從112年12月5日改為同年11月15日(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之1),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308號卷、111年度執再字第175號卷確認無誤,且有該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4份(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第175號之1、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2308號之1)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既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再庚字第175號之1、111年度執更庚字第2308號之1所為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法應向諭知該等裁判(即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A案】、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B案】)之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