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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張武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09年度執更緝高第4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武雄(下稱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1820號函撤銷假釋,復於110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95140號決定書對受刑人提出之復審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檢察官並以此核發指揮書命被告執行殘刑2年4月又13日,然受刑人所犯另案均為輕罪,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9

6 解釋,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而受刑人另案既已繳罰或受勒戒完畢,實不應再撤銷假釋,爰請鈞長審慎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且於公布日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以:「查受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於109 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前,不得直接聲明不服,僅得就檢察官關於假釋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普通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修正施行後,依同條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③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務部以109年7月2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7182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揭假釋,復以110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95140號對受刑人提出之復審為不受理之決定,檢察官乃以109年度執更緝高第418號對受刑人指揮執行上開殘刑,有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稽諸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顯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撤

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服,然本件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係於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為之處分,且受刑人亦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3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請抗告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之日期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復審及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抗告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