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瓊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70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瓊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瓊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受刑人黃瓊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黃瓊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婚姻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12月間某日 10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11月30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111年訴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月9日 111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0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