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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士益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乙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69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即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同條項第3款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本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乙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