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佳鈺被 告 謝帛言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佳鈺因被告謝帛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因死亡經判決不受理,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有其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具保之責任自已免除,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發還。是聲請意旨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