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豐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崇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吳豐裕羈押及折抵日數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豐裕(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助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該件執行指揮書內,僅記載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90日(羈押期間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1月12日止)。但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定讞,發監執行前潛逃中國大陸,2018年因在大陸犯買賣偽造證件罪被判刑,在廣東珠海市看守所執行,於2018年12月18日執行期滿,原本可執行完畢獲釋,但期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因本案行文通報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商請協緝受刑人並遣返回臺歸案,受刑人於2018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因在大陸地區前開犯罪執行期滿,原本可執行獲釋,惟該公安廳即於當日自珠海市看守所接收受刑人,並將帶往珠海拘留所羈押至2019年6月12日(108年6月12日),嗣該公安廳乃於108年6月13日將受刑人解交澳門司法單位,再由刑事警察局接押人員遣返回臺灣歸案等情。受刑人計算自107年12月18日起108年6月12日止(共計177日)受廣東省公安廳之居留羈押,檢察官未將上開異議人於中國大陸羈押之(177日)計算折抵刑期,已致損及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本案係對109年度執更助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前開指揮書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本院為諭知裁定之法院,有前揭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受刑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提起救濟,核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又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民國98年4月26日簽署,同年月30日經行政院核定,並函立法院備查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二章第六點規定,海峽兩岸關於刑事犯、刑事嫌疑犯之遣返,經雙方同意,依循人道、安全、迅速、便利原則,在原有基礎上,增加海運或空運直航方式遣返,並於交接時移交有關卷證(證據)、簽署交接書。依此可知,兩岸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從而,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大陸地區公安廳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條第1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參酌上開解釋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6號第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7年1月19日因涉嫌「偽造、變造、買賣居民身分證」罪,遭大陸警方刑事拘留,並於108年6月13日自澳門遣返,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6日以109年度執更助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7年10月,並以受刑人受羈押之期間自92年10月16日至93年1月12日止、留置日之期間自108年6月13日至108年6月13日止,共計90日,折抵刑期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岸字第1120016454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
㈡由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足認受刑人確在大陸
地區公安協助下,遭遣返回臺接受本案之執行無訛。而在等待遣返期間,既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足認受刑人指稱,其因本案於遣返回臺前,在大陸地區曾遭受拘留等情,即非無稽。而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應視同羈押,可折抵刑期,然檢察官核發之109年度執更助崇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羈押折抵日數,未就受刑人於大陸地區等待遣返時遭拘留之日數,一併核計折抵本案刑期,所為執行指揮即有未合,是認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指揮書中,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另為妥適之核計,以期周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桉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