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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57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陳勁豪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勁豪欲從事太陽能工程行業,須前往外縣市工作,惟受限於每週一、四仍須前往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故無法前往外縣市工作,導致其無法工作賺錢維持生計而大受影響,其為工作賺錢維持家計,應屬有正當理由無法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命被告定期至警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陳勁豪經法官訊問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情形,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適時提醒約束被告行為,警惕其勿再有任何不法之情事,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止莫再牴觸法律,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陳勁豪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20日准予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

一、四上午9時以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㈡茲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然本院審酌前揭

命被告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時間係每週一、四,並非每日,已預留相當彈性,而具保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本質上充其量僅具心理強制之「規範性意義」,況被告原係因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犯罪之情事作為其羈押之事由,即使現已無羈押之必要,惟如無其他具體方式配合督促履行,實際上將未能於期間內達到經常警惕提醒務必遵守法治之效,故配合定期報到處分確有其必要性。再者,附定期報到處分之條件,固有相當程度約束被告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就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相對輕微,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或生活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被告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礙難准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09